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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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栓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貴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孫煜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肆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曾於民國98年7月9日與被告訂立下列3份買賣契約:㈠訂單號碼C500206號,貨品名稱:鋁製馬桶手扶架,價金美金(下同)49,291.2元(下稱訂單206號)。㈡訂單號碼C500207號,貨品名稱:桌上型立式雙毛巾環架、新款桌上型立式雙毛巾環架、新款立地式衛生紙卷架、新款立地式衛生紙卷架(拋光鍍鉻處理),價金共為48,493.24元(下稱訂單207號)。㈢訂單號碼C500208號,貨品名稱:三層玻璃長方形架,價金23,460元(下稱訂單208號),並均約定價金應於出貨後30日內給付。其中訂單207號、208號之貨品均業經被告檢驗合格,並已裝船出貨。至於訂單206號之產品,雖然第一次交貨後,被告以原告之貨品未能通過「百格測試方法」之檢驗為由,判定不合格。兩造嗣後就此進行協商,原告退讓並同意重新烤漆,被告則同意將驗收期日調整延後至98年10月23日;又此筆訂單之貨品已於98年10月20日經被告檢驗,通知驗收合格,原告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已經可以出貨,被告亦於98年10月28日再度來信確認原告提出貨品已經通過檢驗,是以原告已經按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被告之後不但遲遲未通知訂單206號貨品的裝船出貨事宜,更未於訂單207、208號之產品出貨後30日內給付訂單207、208號之貨款,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第367條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筆買賣契約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44.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3月14日簽署「商品供應契約書」,其中就原告出賣的產品應有之品質、若原告出賣的產品造成被告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賣出之貨物品質應如何認定、被告何情況可解除訂單、被告可以在何情況主張何債權為抵銷等都有特別約定。又訂單206號之買賣契約書有明示約定產品品質為「組裝後需穩固,不可掉漆、刮傷、污點」等現象,而原告所提出訂單206號之貨品,在98年9月28日、98年9月30日兩次經被告品管人員以業界普遍檢驗烤漆附著力的「百格測試方法」驗貨時皆未通過檢驗,嗣原告再於98年10月20日第三次提出貨品供驗,因被告於該次抽驗時,僅發現小瑕疵,是以對原告為「暫通過檢測」之通知,然而在通知函上仍註明「若特力公司通知需要第三方檢驗的商品,應在特力公司及第三方檢驗機構&公司各自檢驗通過後才能安排相關出貨事宜」。復被告之品管人員再次對原告提出之訂單206號產品之樣品為檢測,發現仍有「漆會大塊的掉落」之瑕疵,故於同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不能出貨。被告遂於98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在文到7日內提出無瑕疵之產品交由被告進行驗收,若未於期限內通知驗收,或再次驗收仍有瑕疵時,被告即解除與原告間關於訂單206號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收到前開信函後,迄未提出無瑕疵之產品給被告進行驗收,是以,被告再於99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據商品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9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關於訂單206號之買賣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兩造間關於此訂單206號之買賣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訂單之貨款。又因原告就訂單206號遲延提出無瑕疵貨物,被告為免對美國買家Walmart違約,緊急向第三人採購相同產品,並以空運方式交付WalMart,因而增加內陸運費及空運費用合計25,941.28元。此項費用係因原告遲延致被告所生之損害,依兩造契約第8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WalMart於98年1月起至99年1月止,就原告所產出編號為CAN0017G「鋁製馬桶手扶架」產品遭退貨,而向被告為索賠之款項合計59,041.71元;自98年4月至9月間,就其他產品(即非編號CAN0017G之產品)索賠金額中,應由原告分攤之索賠金額為9,721.62元。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此二項費用。故被告雖然有給付訂單207、208號貨款之義務,但是被告對原告有上揭三筆賠償債權共計94,704.61元可請求,茲主張以此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3月14日簽署商品供應契約書,由被告依個別訂單向原告購買產品,契約書訂立後,兩造即依約定方式,由被告陸續向原告採買各項產品。兩造於98年7月9日訂立下列訂單:㈠訂單號碼C500206號,貨品名稱:鋁製馬桶手扶架,價金49,291.2元。㈡訂單號碼C500207號,貨品名稱:桌上型立式雙毛巾環架、新款桌上型立式雙毛巾環架、新款立地式衛生紙卷架、新款立地式衛生紙卷架(拋光鍍鉻處理),價金共為48,493.24元。㈢訂單號碼C500208號,貨品名稱:三層玻璃長方形架,價金23,460元。
並約定價金應於出貨後30日內給付。
(二)其中訂單207、208號之產品原告均已出貨完畢。
(三)訂單206號之產品,原告提交被告之貨品,由被告品管人員在98年9月28日、30日先後2次檢驗,均未能通過。原告重新烤漆後於同年10月20日再度提供產品供第三次檢驗,被告於該次抽驗時,暫對原告為檢測通過之通知。
(四)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以內湖郵局第34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在文到7日內提出無瑕疵之產品交由被告進行驗收,若原告未於期限內通知驗收,或再次驗收仍有瑕疵時,被告即解除與原告間關於訂單206號之買賣契約關係。
(五)被告再於99年1月4日以內湖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據商品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9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關於訂單206號之買賣契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被告將產品編號為CAN0017G之鋁製馬桶手扶架委託SGS公證公司進行檢驗,經上海SGS公司分別於99年1月6日作成SH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記載測試結果為Class4B;於99年1月22日作成前開檢驗報告之補充報告即編號SHZ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記載「PartA:SeeRemark1&Phot
o.OthterParts:Class4B.」,又記載「Remark1:For
therailhandlepartA,thesurfacecoatiogwasremovewhenmakecutonthecoatiog.」
(七)原告有收到被告於98年10月22日所寄發,如被證10之說明大貨樣仍有掉漆狀況的電子郵件與所附四張圖片檔案,並且於同年10月23日回信詢問被告,何以前次檢驗可以通過,現在卻又不行,是否品檢的測試方式有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對被告依據訂單206、207以及208號買賣契約有價金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向原告依訂單206號所購買之貨物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㈡被告可否解除訂單206號之買賣契約並因而無給付價金之義務?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訂單206號所提出之貨物有無瑕疵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1727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契約標的物之品質,分別在91年3月14日簽定之商品供應契約書第11條前段有:「乙方(即原告)保證所出售之產品,具有一般通常之效用、良好之材料、手工及包裝、無減少或滅失產品價格應有之品質、且無任何瑕疵、並保證產品符合甲方(即被告)特別要求之品質及規格」,以及98年7月9日簽定的訂單206號有:「組裝後需穩固、不可掉漆、刮傷、汙點等現象」之約定,揆諸上揭有關契約意思解釋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對訂單206號之產品烤漆附著性的應有品質係有約定,惟約定之內容為何,應綜觀此二契約條文解釋立約當時的真意,不可單以「不可掉漆」四個字為解釋。經審酌該訂單206號之商品為馬桶扶手,依其性質是供給一般消費者裝設於私人住宅的馬桶上,並不會遭遇特別嚴苛的環境條件以及劇烈碰撞,但組裝與搬運時可能有輕微碰撞、摩擦之常情下,該約定應有品質。是以,原告主張約定品質僅要求交貨時的產品外觀上沒有掉漆暨被告抗辯約定品質要求在刻意以銳器切割、刮傷烤漆並以膠帶貼除時也完全不可掉漆,均非可採。本院認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品質應係為「在消費者依一般通常之方法使用組裝系爭產品後不可掉漆」。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第3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所指「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以,主張特定契約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無效者,自需說明訂約時有何不及知該特定條款,或對該特定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本件產品品質的檢驗與認定方式,於兩造簽定之商品供應契約書第15條前段約定有:「甲方於乙方交付產品前所為之檢驗,僅是形式檢驗,不得視為甲方放棄因乙方遲延、手工低劣、品質不良或其他產品瑕疵所得享有之權利。」,末段有:「由甲方指定之獨立檢驗人所提出之產品狀況評估,具有最終、確定之效力,乙方應受其拘束。」之明文。原告雖主張上揭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然查:
⑴上開條款固為被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與供應廠商間同類
商品供應契約書之條款,然該商品供應契約書亦係經原告審閱後在契約上署名表示同意,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該條款之情形。
⑵又原告為有依客戶要求製作產品的能力之製造廠商,被告
公司亦非臺灣唯一之貿易商,原告並未說明其有何經濟上弱勢而必定需與被告簽約,因此無與被告就各條款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又從該條款文字以觀,僅說明甲方即被告有指定獨立檢驗人之權,並未排除原告對於瑕疵檢驗所使用樣品之同一性可再為爭執,也未排除訴訟上法院可以獨立認定產品有無瑕疵之事實,在依契約本質所生的權利義務上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
⑶綜上,原告主張上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
效,並非可採,本院之事實認定亦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合先敘明。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產品有「漆會大塊的掉落」之嚴重瑕疵,故其得以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契約要求而解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提交之訂單206號貨物有「漆會大塊的掉落」之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對於烤漆附著性之常見檢驗方式有方格法、百格法(又稱
百格測試方法、方格黏帶法)、X切割黏帶法等方式,其中百格法之檢驗方法係⑴在樣品之塗層膜上依一定間距之距離(視塗層厚度而定,一般係以20毫米為間距)在上下方向,左右方向各切割11條線直角相交成方格。⑵將3M膠帶拉開兩整圈的膠帶剪下並丟棄。⑶以穩定的速度,再拉開等長的膠帶,並剪下一段約75毫米長的膠帶。⑷將剪下的膠帶中心置於格子狀的切割線上方,並以一根手指均勻的將膠帶黏貼在切割線上。⑸在90秒加減30秒以內掀開膠帶,並抓住該邊膠帶,以盡可能接近180度角的方向,快速地將膠帶撕開。⑹於格子狀切割線區域,檢查自基體或先前塗層膜上被移除的塗層等步驟。其試驗結果之等級分為:5B,即漆料完整,無明顯剝落情形;4B,即漆料有小於5%面積剝落情形;3B,即漆料有5%~15%面積剝落情形;2B,即漆料有15%~35%面積剝落情形;1B,即漆料有35%~65%面積剝落情形;0B,即漆料有大於65%面積剝落情形。
⑵本件原告所提出訂單206號此批產品烤漆附著性品質為等
級3B到5B,有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百格法試驗兩造所提出之樣品,並於99年12月1日作成之HLN0134/201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自應認定原告製造的訂單206號貨物烤漆附著性品質為3B到5B等級。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另一份樣品供鑑定而試驗結果為
等級0B到4B,又再提出其自行委請SGS公司分別於99年1月6日、同年1月22日作成的SH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其補充報告、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寄給原告說明大貨樣有扶手處漆會大塊脫落的瑕疵之電子郵件與附件照片4張等文件,抗辯原告所提出訂單206號該批產品的烤漆附著性品質只有等級0B到4B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於本院之樣品、自行委請SGS公司作成檢驗報告所用之樣品及附於98年10月22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之4張照片所拍攝之樣品等等樣品是原告所製造交付的訂單206號批次貨品,自應由本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供鑑定之樣品是否確實屬206號批次貨品。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囑託鑑定時所提出之樣品,其包裝外盒
於提把處還有一行嫩綠色英文文字橫越,與原告所提出之樣品以及被告提出之98年10月20日對原告產品烤漆附著性檢驗結果為「通過(PASS)」所使用的樣品,在提把處無任何圖案之外觀並不相同,有HLN0134/2010號鑑定報告第4頁之外盒照片2張、被告所作98年10月20日之檢驗報告所附圖片「Photo9」(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70頁)可證,則被告所提出樣品是否屬於原告供給之訂單206號同批貨物已然存疑。
②又本院勘驗兩造於本院提出之樣品的內容物,兩份樣品內
所附之產品說明書之文字、圖片編排明顯不同,顯見被告所提出之樣品與訂單206號之貨物並非同一批商品。
③被告另抗辯因為伊曾將該樣品於98年12月送請上海SGS進
行檢驗,上海SGS於檢驗後僅退回樣品本身,並未連同包裝外盒一併退還,至該樣品無原有外包裝盒。被告為保存及運送該樣品,只好以早期留存之外盒包裝,所以兩造提出之外盒款式稍有不同云云。然本院勘驗兩造提出樣品之內容物結果已如上述,若僅有外盒變更,則何以盒內所附之產品說明書亦不相同。又被告稱其提出於本院之樣品與其提供給上海SGS公司檢驗之樣品為同一之樣品,然此兩次檢驗被告所提出之樣品皆為原告否認為原告依訂單206號所製造,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給上海SGS公司檢驗之樣品之樣品係原告所製造交付之訂單206號貨物,故縱使其二者具有同一性,亦與訂單206號貨物無關。被告就其於檢驗或鑑定時所提出之樣品為原告所製造訂單206號批次之貨物的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抗辯原告所製造訂單206號貨物烤漆附著性品質僅有0B到4B等級云云,即無證據可支持,不可採信。
⑷本件兩造就訂單206號之產品烤漆附著性應有品質的約定
內容業據上述,雖未約定精確的百格法試驗結果等級,但是衡量比較一般消費者組裝該產品時的碰撞強度與百格法切割塗層再黏除的破壞強度等情形,若烤漆之附著性已經達到百格法試驗結果3B之等級,應該可以承受一般消費者以通常方法使用組裝而不掉漆。又原告提出之貨品品質為3B到5B等級,業如前述,故原告所提出之貨物符合兩造依據商品供應契約書以及訂單206號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品質,被告抗辯原告之產品有「漆會大塊的掉落」之嚴重瑕疵云云,礙難採信。
(二)被告可否解除訂單206號之買賣契約因而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部分:
按「若有因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乙方(即原告)未於訂單所規定之期限內,按時送達產品,甲方得解除該訂單之部分或全部,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乙方所交付之產品品質與藍圖或甲方已認可之樣品、規格不符,或有人工或材料上之瑕疵,或有不符甲方要求之情事時,甲方得解除訂單全部或部分產品數量之買賣,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造於91年3月14日所簽定之商品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9條約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訂單206號貨物已經符合契約所約定品質之
情況已如上述,故被告於99年10月22日以原告之貨物有嚴重掉漆之瑕疵拒絕原告出貨,而致貨物無法準時送達,此情形自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不得依據兩造商品供應契約書第8條解除契約。又原告所提供之貨物既然已經符合訂單206號契約要求,被告也不得依據兩造商品供應契約書第9條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於99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訂單206號契約仍未解除。
⒉又原告既於98年10月20日已經依債之本旨準備好貨物並通
知被告受領,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原告已經依訂單206號契約提出給付,則被告應依同契約所約定負價金給付義務。是以,被告主張其已經合法解除訂單206號契約,而無給付訂單206號貨款之義務,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⒈按乙方(即原告)保證按訂單所出售之產品,具有一般通
常之效用、良好之材料、手工及包裝、無減少或滅失產品應有之品質、且無任何瑕疵、並保證符合甲方(即被告)特別要求之品質及規格。如因任何買賣或使用乙方依訂單所售予甲方之產品而生之財產毀損、人員傷亡或疾病,致甲方或向甲方購買產品之客戶涉及任何申訴、賠償要求、法律訴追、行政處分者,乙方應使甲方免於遭受任何損失,並應承擔、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責任、費用(包括支付所有之調查、訴訟、和解或其他相關之支出)。兩造間商品供應契約書第11條本文約定有明文。綜觀本條約定之前後文,原告並非不分任何情況下都要賠償被告因為使用其產品所造成之損失,毋寧是在因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而造成「財產毀損、人員傷亡或疾病」等加害給付時,被告因此涉及對第三人為訴訟、或需負賠償責任時,才可依其損失之金額,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抗辯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為賠償,並以該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需舉證證明有「原告所出售產品有瑕疵或不符合被告要求之品質、規格的情況」、「因原告產品發生財產毀損、人員傷亡或疾病」、「致被告或被告之客戶遭受申訴、賠償要求、法律訴追、行政處分」等契約所約定之要件事實。
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將原告出售給伊的產品轉售給美國WalMart,
WalMart於98年1月起至99年1月止,就原告所產出編號為CAN0017G「鋁製馬桶手扶架」產品遭退貨,而向被告為索賠之款項合計59,041.71元;另自98年4月至9月間,就其他產品(即非編號CAN0017G之產品)退貨之索賠金額中,應由原告分攤之索賠金額為9,721.62元,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此二項WalMart索賠之費用,此債權可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並提出WalMart之2009年度扣款明細(包含針對CAN0017G產品及其他產品)、依據原告出貨比例計算應分擔之損賠金額明細為其證明方法。然前開書證,僅說明WalMart因每筆退貨而向被告索賠的品項、日期、金額,未能證明有符合兩造契約第11條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契約約定與說明,被告上揭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⑵又被告另提出WalMart對CAN0017G產品歷年之扣款紀錄、
WalMart對其他產品之歷年扣款紀錄以及原告曾經同意接受扣款的紀錄,抗辯自原告與被告交易迄今,原告已經知道其所售予被告之產品將轉售到美國WalMart,原告也知道於美國,消費者可以不附理由退貨,損失通常由供應商承擔等交易習慣,且原告歷年來都無條件同意扣款,故於本件原告亦已經同意以此交易習慣為扣款。惟查,本件兩造皆為本國公司組織之法人,且兩造間商品供應契約約定契約之解釋及適用,應依中華民國法令解釋適用之,有兩造契約影本在卷可考,復參酌我國雖有部分賣場標榜可於一定時間內無條件退貨,但此尚非我國普遍之交易習慣,是以,縱美國的確有上開被告所辯稱之交易習慣,依本契約之約定,應不拘束原告。至於原告先前同意被告扣款,僅屬於分別就被告要求各筆扣款要求為恩惠性之贈與或債務承擔,並非與被告合意變更原本於91年3月14日所簽署之商品供應契約書內各條款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此有被證五,原告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表明願意「幫忙分擔」等語附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認。
⑶被告復辯稱:因原告就訂單206號遲延提出無瑕疵貨物,
被告為免對美國買家Walmart違約,緊急向第三人採購相同產品,並以空運方式交付WalMart,因而增加內陸運費及空運費用合計25,941.28元。此項費用係因原告遲延致被告所生之損害,依兩造契約第8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訂單206號並無瑕疵,且已經按時提出,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項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爰依兩造間訂單206、207、208號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1605 號判決(100.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 字第 349 號(100.10.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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