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鴻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法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規定,對於該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故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就被告 張鴻音 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因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載明該裁定不得抗告,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因抗告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符法定程序規定,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就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於100年3月28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既係針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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