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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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5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329,602元,及其中本金310,000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296,913元,及其中本金273,187元未按期繳付。被告至95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626,51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29,602元,簡易通信貨款款金額為296,913元迭經催討無效,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是原告之請求可信為真實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