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名稱原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3月23日業經核准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3.25%機動計算,按月於每月13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778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