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高雄營業處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竟自民國94年1月起,陸續利用職務之便,向訴外人久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集公司)及弘吉電料行表示若以現金或未載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支付貨款,即可享有價格優惠,而將原告之貨物連續高價低賣與久集公司及弘吉電料行後,將收受之部分貨款侵占入己,所產生之差額則陸續以相同手法補足,迄94年8月止,共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423,358元之損失。被告於原告發覺其上述行為後,書立自白書表示願意負責,並由薪資扣抵5,421元,尚欠2,417,937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9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惟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原告減少部分金額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其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備忘錄、原告製作之損失金額明細表、出貨清單、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同意扣抵薪資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其既自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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