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該規定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上拘役刑期以「日」為計算單位,非以「月」為計算單位,故將「4個月」修正為「120日」,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尚未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新法。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