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百業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己○○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業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戊○○、
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分46期按月於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755%計算,機動調整之。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百業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5年1月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
、分行利率檔查詢、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60,864元,及自95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