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千島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冶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夾爪、夾盤、油壓迴轉缸等貨物及其零配件,原告於接獲訂購後立即交貨完畢,而上開貨物之貨款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1,436,747元,扣除被告於同年5月15日銷貨退回之526,51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10,230元,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0,23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託運單、貨物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
11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