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84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2月24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20號)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7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84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4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在該緩刑期前之99年2月24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20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其前後2案,犯罪時間接近,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對其逕予宣告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