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91號至第99號、第250號、第251號

原告 陳國隆

黃春子

謝坡潔

葉牛港

訴訟代理人 許沛絨

原告 李姿瑩

陳麗華

古淑

訴訟代理人洪稟富

複代理人 葉家妤

原告 林雅鈴

劉軍瑩

許貴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富

蔣玉芬

陳力獅

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僅受114年度員簡字第92號事件委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各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與其他被告(其他被告部分另以判決駁回)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已繳納之互助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本於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所為同種類之請求,亦均由本院管轄,即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考量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應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將上開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三、查本批合併辯論案件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大同小異,但其中關於非自然人被告與被告 吳妍芳 部分之記載方式雜亂:有❶「本會附屬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114員簡調28、13)、❷「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主委」(114員補166)、❸「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114員簡調71、83、96、員小調68)、❹「吳妍芳即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主委、吳妍芳」(114員簡調118、132、149)等四種不同之記載方式,原因為何?用意何在?提告對象究竟為何人?均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原告均稱上開書狀均係委由第三人陳力獅義務撰狀,請詢問陳力獅以確定等語,經詢問陳力獅陳稱:全部受害者是在被告社團法人員工招攬會員的時候都沒有跟會員說理事長誰,什麼會,沒有跟受款人說清楚。在這裡更正要告的對象就是: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等語,並經原告等人表示予以援用,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附於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第二卷第28、29頁)。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辯稱:入會申請表是社團法人早期的表格,現在經營團隊在98年剛接的時候,沿用之前的作法,比較沒那麼嚴謹地去製作表格,但經營主體始終都是社團法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被告吳妍芳則辯稱:我不是同心會福利委員會的負責人,我是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法定代理人,98年創會理事長設立福委會,為社團法人之下執行互助會之內部組織等語。被告另具狀答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已判認經營互助契約者乃被告社團法人,無所謂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非法人團體存在等語。

五、茲原告就三、所述之起訴對象,既更正為「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並以吳妍芳為其負責人,即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具狀補正其符合具有一定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之必備證明要件。經查:

 ㈠原告雖以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之公告(見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卷二第181、243頁,下稱系爭公告),指稱此為其有獨立財產之證據,然察其內容乃係主任委員 吳潛淵 針對前會長 江冠冠南 因案被偵查中,續在北斗創立新會吸收本會組組長投入新會,被吸收之組長利用本會之收費單向會員收取互助金,未交回本會,公告對該等組長之侵占、背信罪嫌保留法律追訴權,說明欄二、三並敘及為維護會員權益,經理事及組長決議,原屬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含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甲、乙、A三組之會務,自99年1月1日起交由「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執行,由理事長吳潛淵擔任主任委員;及福委會堅持帳目透明,每月代收之慰助金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全數存入安全基金,會員可查閱等語,核非屬「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具有獨立財產之證明。

 ㈡被告社團法人、吳妍芳辯稱「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為被告社團法人之內部組織,乃創會理事長為訴外人 江冠南 ,於其任內即製定會員福利會作業細則,成立此一內部組織負責統籌執行往生互助業務,並非獨立之非法人團體等語,業據提出97年年刊與所附之作業細則影本(即被證11。見本院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卷二第330、407-409頁),及其所敘被告社團法人成立緣由,引述臺中高分院569號判決認定結論及理由「上訴人(本院按:即本件被告社團法人,下同)已就其主張甲、乙、A組福利會係隸屬於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證明,堪認甲、乙、A組福利會雖於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為人民團體立案前即已成立,惟在上訴人為人民團體立案及社團法人登記後,即將甲、乙、A組福利會納入劃歸上訴人底下之委員會繼續運作,並以上訴人名義經營管理,而均隸屬於上訴人,且由更名前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辦理基金之信託,以保障會員之權益。至被上訴人並無法就此提出相當之反證,以推翻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為證(附於員簡字第96號卷一第163-168頁),益證被告社團法人、吳妍芳所稱「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僅係社團法人之內部組織乙節為可採。

 ㈢此外,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正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之必備證明要件,應依首揭說明駁回各原告對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委員會」部分之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件:(被告社團法人及吳妍芳陳述其成立緣由及互助會會員所持會員證抬頭不一之內容)            

  ⑴社團法人成立緣由:

  ❶被告社團法人之前身,乃訴外人江冠南於92年間發起成立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即為甲組),對外招攬會員辦理「往生互助」業務,94年再成立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即為乙組)辦理相同業務。復於96年間成立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A組),再於96年8月間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於同年11月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以彰府社政字第96115號立案登記後,即將甲組、乙組及A組三組,納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組織下,並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旋於97年1月並以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委託人,將三組歷年所積存之互助基金,信託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10月間由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為委託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信託契約等情,即可證明系爭3組,實際上已為被告社團法人所吸納。原告質疑被告社團法人成立在後,何能吸收先前成立之組織?然此乃人民團體法人化之必經過程,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之認定。

  ❷江冠南復於97年11月28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並於同年12月23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至此被告社團法人之組織更行完備。迄至99年3月28日經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然於98年6月間發生時任理事長之江冠南,涉及帳目不清之刑事侵占案件自請辭職事件,並由理事推舉由吳潛淵擔任理事長乙職,其後江冠南復於98年7月於彰化縣北斗鎮另起爐灶成立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系爭3組福利會部分會員轉而加入嗣後成立之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未再依規章繳納每月互助金予被告社團法人,而遭除會;部分會員則繼續與被告社團法人繼續原互助契約,故互助契約經營者為被告社團法人,此節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69號民事判決(下稱569號判決,即被證1,附於114年度員簡字第96號卷一第159-244頁)、108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42號判決,即被證2,附於同卷第245-257頁)等加以確認,足可證明被告社團法人即互助會之真正經營者,且與各組互助會具有同一性。並無所謂「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非法人團體存在。

  ⑵會員證抬頭不一之原因:

  ❶往生互助會乃臺灣民間長久以來之習慣,原始雛型可能在鄉間幾十人之互助組織,後因時代演變,漸漸發展壯大,成員茁壯到上千人,後因不肖業者將公產侵吞入己之糾紛日起,經立法委員之關切,內政部始於102年間訂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試圖管理規範此類契約行為,然其性質僅係行政規則,亦未召開公聽會廣泛了解各社會團體之經營樣態,以致其所設定之輔導條件過於嚴苛,全國經營往生業務之社會團體,幾乎均無法符合此一規定,主管機關復以此為由對有心合法經營之業者百般刁難實際上並無輔導行為,實際上被告社團法人亦曾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社會提出申請案,卻遭社會處以與上揭內政部處理原則所設定之條件不符拒絕受理。故被告社團法人只能自己摸索,儘量去貼近內政部處理原則之要求,去改動原有之作業流程,因此在行政作業上會出現較混亂之外觀。

  ❷被告社團法人創會理事長江冠南職掌時期,係於社團下設「會員福利委員會」作為管理機構。有伊當時訂頒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可參,但因委員會的組成成員即為社團之理監事,被告社團法人之經營權易主後,經理監事討論認為沒有另設會員福利委員會疊床架屋管理之必要,因此取消「會員福利委員會」,直接以理監事會議決定經營事項,另因被告社團法人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告知為符合稅法的要求,故於收據抬頭一度加註附設老人互助會之文字。至於會員入會申請表以福利委員會等不同名稱做抬頭(名稱),係沿用早期之表格及作法,緣於當時沒有嚴謹製表所致,實際經營往生互助會之主體始終為被告社團法人。

  ❸惟無論會員證抬頭文字為何,互助契約經營者始終只有被告社團法人,所有的法律行為、財產登記及會計帳均在被告社團法人名下,稅籍統一編號亦登記為被告社團法人所有,所支付之慰問金支票,亦一律以被告社團法人名義發票,由此可證明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社團法人與個別會員間,會員證之抬頭不同並不會影響會員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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