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度偵字第308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軟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軟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4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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