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街、民權東路6段11巷口時,因過失致
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彥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全案已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821元(其中工
資為13,248元、零件為2,57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
車輛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訴請被
告給付1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陳稱:本件過失雖在被告
,但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太高,無力賠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街、民權東
路6段11巷口時,因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彥
均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訴外人 陳彥均間 存在保險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照
、駕照、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毀壞車輛
照片、發票、估價單以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
然仍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彥均間曾經成立有效之保險契
約,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原告所
提出之行照、駕照、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以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書,遽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