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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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文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98年12月底某日,與成年人 周士寬 (綽號「86」,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明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明尋訪介紹願赴柬埔寨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人給周士寬,再由周士寬安排辦理護照、機票及報酬等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陳文明並於該攜毒之人出、入境時負責接送,如成功輸入海洛因,陳文明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陳文明之後即於98年12月底某日,尋得應允運毒之 宋天 生並介紹給周士寬,又於99年1月間某日,再偕同周士寬與 薛祥文 接洽並獲其應允運毒後,薛祥文、 宋天生 即與陳文明、周士寬、「鄭明德」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士寬辦妥薛祥文、宋天生護照、安排旅遊行程,並於薛祥文、宋天生出國前各給予8,000元旅遊費用,且提供一柬埔寨電話號碼,指示薛祥文至柬埔寨後從旅館撥打該號碼聯絡運輸毒品一事,事成後給予二人共30萬元報酬,託付薛祥文、宋天生二人自柬埔寨運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嗣於99年3月9日上午,陳文明、周士寬、薛祥文、宋天生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薛祥文、宋天生即搭乘復興航空GE6001號(起訴書誤載為CE6601號,應予更正)班機前往柬埔寨。於99年3月12日,周士寬到薛祥文、宋天生住宿之「皇宮」酒店,將其預先以塑膠袋分裝、各以棉布膠帶包覆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70.02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及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交予薛祥文、宋天生,評估二人體型後,指示由薛祥文夾藏入境,並示範如何將毒品綑綁於身上,另告以入境臺灣後晚上7時許至臺北縣安坑某豆花店,將毒品交給接洽的人,即可取得30萬元之報酬,且依照運輸分工,薛祥文之報酬為20萬元、宋天生10萬元。於99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宋天生遂將毒品8包綁在薛祥文身上,其中左小腿及右小腿以護膝固定各藏放2包,前腹部及後腰則以彈性繃帶及束腹帶纏繞固定各藏放1包、3包,而由薛祥文夾藏毒品入境,並由宋天生沿途照應掩飾,二人於同日11時45分搭乘復興航空GE6002號(起訴書誤載為CE6002號,應予更正)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上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嗣因陳文明於薛祥文、宋天生二人出國前,即將上開情資透露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承辦警員 葉文明 知悉,龍潭分局遂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公室查獲薛祥文及宋天生二人,並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
70.02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及束腹帶1條、護膝
2個、彈性繃帶3件、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而悉上情(薛祥文及宋天生二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薛祥文有期徒刑16年、宋天生有期徒刑18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文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亦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文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明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於98年12月底某日,綽號「86」之周士寬要伊介紹有意願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人,並負責接送,如果事成,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伊就介紹並陪同周士寬去龍潭高速公路橋下認識流浪漢宋天生,細節再由他們自己去談。至於薛祥文不是伊介紹的。於99年3月9日,伊與周士寬一同送薛祥文、宋天生到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國,於99年3月13日二人回國時,伊亦受託前往機場接機,但沒有接到人。又龍潭分局偵查隊的葉文明有聽到風聲說伊介紹人運毒,就直接來問伊,伊即與龍潭分局配合,將薛祥文、宋天生二人何時出國與回國之訊息告知葉文明,因而查獲該案,伊並沒有與周士寬、薛祥文、宋天生、「鄭明德」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云云。被告陳文明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薛祥文、宋天生於00年0月00日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行為均係由渠二人與「86」議定, 渠等 洽談運毒事宜時,被告均不在場,故被告並未與他人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情事,亦未參與任何運輸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於99年1月7日即向龍潭分局提供本案情資而使警方將運毒集團一網打盡,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薛祥文、宋天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自桃園國際機場一同搭
乘復興航空GE600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於同年3月12日,由周士寬到薛祥文、宋天生住宿之「皇宮」酒店,將其預先以塑膠袋分裝、各以棉布膠帶包覆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0
70.02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及束腹帶1條、護膝
2個、彈性繃帶3件交予薛祥文、宋天生,評估2人體型後,指示由薛祥文夾藏入境,並示範如何將毒品綑綁於身上,另告以入境臺灣後晚上7時許至臺北縣安坑某豆花店,將毒品交給接洽的人,即可取得30萬元之報酬,且依照運輸分工,薛祥文之報酬為20萬元、宋天生10萬元。嗣於99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宋天生遂將毒品8包綁在薛祥文身上,其中左小腿及右小腿以護膝固定各藏放2包,前腹部及後腰則以彈性繃帶及束腹帶纏繞固定各藏放1包、3包,而由薛祥文夾藏毒品入境,並由宋天生沿途照應掩飾,二人於同日11時45分搭乘復興航空GE6002班機返臺,並於下午4時4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上開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惟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8包及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等情,業據證人薛祥文、宋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第84頁背面至88頁正面、第92頁背面至95頁正面、第117至118頁、第182頁背面至183頁,以上即與99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6至11頁、第20至25頁、第65至66頁、99年度偵字第7046號卷第67至68頁相同),並有薛祥文及宋天生之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正面,以上與99年度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52至54頁相同;另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98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125至126頁,以上與99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31頁、第36頁、第55至59頁、第79至82頁相同),且有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粉末8包經送驗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70.02公克,驗餘淨重2069.94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純度86.13%,純質淨重1782.9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35頁背面,即99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96頁)。
㈡再查:
⒈宋天生係經由被告陳文明之介紹而加入周士寬之運毒集團
並前往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我國境等情,業據證人宋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即認識陳文明,於98年12月底,陳文明與「鄭明德」一同先跟伊說到柬埔寨帶海洛因回來之事,伊才於99年1月5日申請換發新護照。伊透過陳文明認識周士寬,由周士寬提供旅遊費用,於99年3月9日,由陳文明陪同伊與薛祥文坐計程車去機場搭飛機,周士寬有留電話給薛祥文,回臺灣時再與周士寬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與被告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8年12月底某日,綽號「86」之周士寬要伊介紹有意願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人,並負責接送,如果事成,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伊就介紹並陪同周士寬去龍潭高速公路橋下認識流浪漢宋天生,細節再由他們自己去談。於99年3月9日,伊送薛祥文、宋天生到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第49至5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⒉證人薛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12月間,陳文明先
來問伊敢不敢去運毒品回來,伊未應允,僅回答再說等語,之後於99年1月份時,陳文明帶一名綽號「86」之男子到龍潭老人會館找伊,由該人告知伊去柬埔寨帶毒品回來可領取30萬元的報酬。嗣於99年3月9日,由陳文明陪同伊與宋天生一起坐計程車到桃園機場搭飛機前往柬埔寨運毒品回臺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而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9年1月10幾號,「86」到龍潭老人會館找伊詢問有沒有人要去柬埔寨賺錢等語,伊答稱有兩位流浪漢薛祥文及宋天生,可以問問他們,隔天有陪「86」去找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98年12月底某日,綽號「86」之周士寬要伊介紹有意願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人等語,雖就薛祥文與周士寬間如何會面之細節,被告與證人薛祥文所述未盡一致,但至少可認定薛祥文確係透過陳文明之介紹,始為了運輸毒品獲取報酬之事而與周士寬認識,進而議定、實施運毒事宜等情甚明。被告辯稱:薛祥文不是伊找的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於證人宋天生於警詢時雖證稱:於99年2月中旬綽號「
86」之男子問伊與薛祥文是否願意出國旅遊及賺錢云云,惟參以卷附宋天生之護照影本所示發照日期為99年1月5日,且查被告陳文明於99年1月7日於龍潭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已供稱宋天生欲出國運毒之事,有該份檢舉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宋天生早於99年1月5日換發護照前已然知悉出國運毒之事。另就薛祥文加入部分,證人葉文明證稱:係製作完檢舉筆錄之後被告才來講薛祥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佐以上開檢舉筆錄未提及薛祥文之情,可認薛祥文確實應允加入之時間點應較宋天生晚,而被告陳文明供稱:於99年1月份時伊又跟葉文明講多一個薛祥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與證人薛祥文前揭證稱:於99年1月份時,陳文明帶「86」到龍潭老人會館找伊等情相符,足認薛祥文係99年
1月間某日應允加入運輸毒品。起訴意旨以99年2月中旬尋得薛祥文、宋天生二人應允運毒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更正如上。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運毒細節係由薛祥文、宋天生與
周士寬洽談,被告並未參予洽談運毒細節,故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而證人薛祥文、宋天生固亦證稱:渠等與周士寬洽談運輸毒品細節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14頁正面)。惟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本件由被告陳文明尋覓介紹願赴柬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宋天生、薛祥文給周士寬認識,且於99年3月9日,被告陳文明確實陪同宋天生、薛祥文前往機場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陳文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周士寬並與伊約定該攜毒之人出、入境時,由伊前往接送,且如成功輸入毒品海洛因,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正面、第50頁背面)。運輸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以身試法之理。是以本件被告陳文明與共犯周士寬、薛祥文、宋天生、「鄭明德」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則渠等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於99年1月7日即向龍潭分局提供本案情資
而使警方將運毒集團一網打盡,故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被告陳文明固曾於99年1月7日前往龍潭分局製作檢舉筆錄,內容略以:伊於98年12月27日下午在龍潭鄉老人會館前得知「阿基」找宋天生出國運毒之事,於98年12月27日宋天生將證件交給 阿基辦 護照等語,龍潭分局遂根據此線索查證,之後被告再告知確定出國的時間,進而查獲本件薛祥文、宋天生二人運輸毒品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龍潭分局偵查隊負責承辦本案之警員葉文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龍潭分局101年5月29日龍警分刑字第1019014973號函暨所附檢舉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惟如前述,被告係於98年12月底某日,即與綽號「86」之周士寬形成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尋覓介紹運毒之人,並負責接送,並進而於98年12月底介紹宋天生加入參與運毒,而對照上揭被告檢舉之時間點,亦可認定被告係早於檢舉之前,即已先參與該運毒集團並分擔實施部分行為甚明。況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固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惟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此參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後段規定即明,而證人葉文明亦證稱:分局並沒有指示陳文明參與運毒集團任何分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則被告陳文明除介紹運毒者宋天生加入該運毒集團外,依前述,於檢舉之後,又引介薛祥文與周士寬見面並加入參與運毒,之後又負責參與接送運毒者,此均非經警授意下所為之合法舉動,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該次運毒犯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難徒憑其檢舉提供情資一事即阻卻其犯罪故意。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第3項,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證人保護法有關證人保護事項多端,包括核發證人保護書、相關文書上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之隱匿、法庭活動中適當之隔離及保護、司法警察人員隨身保護、安置、輔導轉業等,如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由檢察官視具體案件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及法益之權衡,考量是否有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深入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故被告欲依該規定獲得減刑或免刑,仍須經檢察官之事先同意,非謂凡為警察遴選進行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之第三人,均可依該規定獲得減、免其刑。查本件龍潭分局雖係因被告提供情資而破獲該薛祥文二人運輸毒品案,惟該分局並未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就被告陳文明涉案部分事先報經檢察官同意等情,此觀諸證人葉文明證稱:「(審判長問:有沒有提到證人保護法的問題?)我是跟被告講說如果有人找你麻煩的話,可以立即跟我反應,會保護他。」(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而被告亦供稱:「(審判長問:警員葉文明跟你說會告訴檢察官,你有沒有跟檢察官講過或做筆錄關於本案薛祥文他們的事情?)沒有跟檢察官講過,也沒有跟檢察官做過筆錄。警員葉文明說不用,他說他會跟檢察官報備。」(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即明。本件既未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同意被告陳文明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與前揭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自無從依該規定獲得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被告陳文明與案外人周士寬、薛祥文、宋天生、「鄭明德」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被告陳文明與周士寬、薛祥文、宋天生、「鄭明德」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明與共同正犯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文明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陳文明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文明因供出毒品來源,使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因而查獲宋天生、薛祥文等共同正犯,業據證人葉文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頁),且宋天生、薛祥文二人亦因此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薛祥文有期徒刑16年、宋天生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既係因被告陳文明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被告陳文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文明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曾出面邀約宋天生出國運送毒品,陪同周士寬與薛祥文會面,及陪同接送宋天生及薛祥文二人前往機場,並自承 於渠 等返國時前往接機,因此將可獲分配有報酬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犯罪,惟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與「認罪」指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某罪名為有罪判決之意不同。是本件被告既曾於偵、審中供述上開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文明於本案中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明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且所輸入海洛因其純度達86.13%,純質淨重達1782.91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參與本案之情節與程度,較共同正犯薛祥文、宋天生為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本件共同正犯薛祥文、宋天生因本件運毒實際各取得8,000元之報酬,據證人薛祥文於警詢證述在卷,並參照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等款項係薛祥文、宋天生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薛祥文等與被告陳文明既屬共同正犯,自應將其等取得之代價,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沒收。是本案共犯薛祥文、宋天生所得財物共16,000元(計算式:8,000×2=16,000),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文明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宋天生、薛祥文、周士寬及「鄭明德」者 以渠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因薛祥文、宋天生、周士寬及「鄭明德」雖與被告係共同正犯,然渠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抵償之旨。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參照)。另共犯薛祥文、宋天生雖自承周士寬允諾於本件事成之後給予30萬元之報酬,又被告陳文明亦供稱其於宋天生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可分得報酬10萬元,惟本案因於入境時即遭查獲,故薛祥文、宋天生未實際取得該30萬元之報酬,被告陳文明亦未實際取得該10萬元之報酬, 業據渠陳明 在卷,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至於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070.02公克,驗餘淨重20
69.94公克,空包裝總重153.56公克,純度86.13%,純質淨重1782.9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查扣之束腹帶1條、護膝2個、彈性繃帶3件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棉布膠帶1批,均係共犯薛祥文、宋天生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均具有防止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且係在柬埔寨提供毒品之周士寬所交付,應為該等共犯所有之物,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因共犯薛祥文二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以桃檢朝丙99執他字第334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就毒品為沒收銷燬,其餘物品均為沒收之處分,均已執行完竣滅失,此有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無庸再於本案重覆就前述扣案物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虹翔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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