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緞
夏玉真夏美惠陳武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57號、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緞、陳武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夏玉真、夏美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緞、夏玉真、夏美惠、陳武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 顏雅慧 」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案審結)」、關於「102年1月15日」之記載後補充「13時10分許」,第5至6行關於「顏雅慧每局4圈抽頭獲利200元,自摸時給顏雅慧50元」之記載更正為「自摸者需給付50元抽頭金予顏雅慧(每局4圈最多可獲得200元抽頭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玉緞、夏玉真、夏美惠、陳武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黃玉緞、夏玉真、夏美惠、陳武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之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以被告黃玉緞前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前科,被告陳武清有賭博前科,另被告夏玉真、夏美惠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玉緞、夏玉真、夏美惠、陳武清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黃玉緞、夏美惠、陳武清、夏玉真所有,且為警方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上開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亦均應於被告4人所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1付│├──┼───────────┼──────┤│2│骰子│3粒│├──┼───────────┼──────┤│3│牌尺│4支│├──┼───────────┼──────┤│4│東西南北(記圈骰│1粒│├──┼───────────┼──────┤│5│現金(被告黃玉緞所有)│新臺幣(下同││││)50元│├──┼───────────┼──────┤│6│現金(被告夏美惠所有)│950元│├──┼───────────┼──────┤│7│現金(被告陳武清所有)│500元│├──┼───────────┼──────┤│8│現金(被告夏玉真所有)│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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