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陳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9、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另陳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三)詎陳奇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下午
5時15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朋友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因警察至屏東縣○○鄉○○路○○○號查訪偵辦他人案件時,因陳奇偉在現場,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奇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辯稱其係一起置入注射針筒施用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卷證、喚醒其記憶後,被告改口坦承其係分別施用前揭二種毒品(見本院卷第20頁、23頁)。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亦確認其上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而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針筒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參諸被告自承前開針筒係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陳奇偉雖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甚確定(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不否認施用乙情,且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事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3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敘綦詳,亦為本院承審相關案件所確知。是被告陳奇偉之尿液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前揭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而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奇偉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奇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且於本年度即有4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已如前述,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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