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6、1613號、97年度易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47、7330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號,合併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7712、78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泛稱:因伊智能不足,貪小便宜,復值待業中,始受 李正富 、 王三和 利用,伊全然不知王三和所提領者係李正富向被害人勒索之贖款,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因遭利用而涉案,其所涉情節,僅屬幫助犯等情,並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雖附具其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神經科就診之預約通知影本一紙及醫療收據影本三紙,然該等單據僅能證明其曾前往神經科就診,且最初就診時間97年1月2日,距最後一次犯行96年7月13日相隔近六月,難逕認該等單據與本件有何干係,不得謂已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此外,復未指明有何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之情形,則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