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觸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均構成累犯外,且被告先前並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八、六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在本院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不多,建請改判一年或一年二月云云,然上情原審已然審酌,本院認並無不當之處,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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