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甲○○被告乙○○
之6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 亮碧思 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乙○○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6,被告亮碧思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15之1號8樓;另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係發生在被告亮碧思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該公司上開地址,均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訴訟繫屬中亦得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兩造於訴訟中復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本院97年10月30日筆錄可稽,故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