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姜偉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恐嚇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罪,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以97年上訴字第80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後經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徒刑七月,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致未就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常業重利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