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