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如何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及其如何為常業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認定及說明扣案新台幣六百元係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則其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顯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得更正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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