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未採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郵字第○○○○○○○○○○號,就原審函詢關於原審判決送達情形之覆函,作為判決依據,而係採用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郵字第0九二一000一五二號,就原審函詢第一審判決送達情形之覆函,作為判決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郵局就第一審判決為寄存送達時,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四八頁),原判決認該項送達合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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