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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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0號
上訴人甲○○原名熊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原判決主文誤載為 熊芳嬬 ,應予更正)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藉口對帳,以圖卸責及其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