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正值服喪,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正本,抗告人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起算,其期間末日適為國定假日,上訴期間計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顯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且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於其所主張原因消滅後五日內提出,聲請亦不合法。況抗告人之父 蔡金茂 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距抗告人同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書已逾一個月,客觀上難認其遲誤上訴期間與服喪有關,抗告人疏未注意郵寄上訴狀之送達時間,致遲誤上訴期間,洵有過失,因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上訴期間正值服喪,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具狀郵寄,因郵局送件延緩,致逾上訴期間,非因抗告人過失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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