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郵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抗告人所陳報住所即台灣省台北縣○○鎮○○路○○○號,未獲會晤,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祖母 簡吳英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抗告人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告屆滿,乃延至同年八月六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簡吳英患有老年痴呆症,顯無辨別事理能力,其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又未立即通知抗告人,其送達自非合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抗告人之父始將該判決正本交由抗告人收受,上訴期間自應以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