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9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因與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抓住上訴人乙○○○頭髮撞擊路面水泥塊,致其頭後枕部位挫傷及併發頭痛之傷害,其後更使上訴人乙○○○迄今常無端覺得頭暈、目眩及高血壓等症狀,上訴人乙○○○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4元及支付醫療費用收據100元;又因受傷16個月無法做替他人修改衣服之工作,受有工資損失48,000元(即每月3,000元×16個月);增加生活需要,有搭計程車看診共計5,800元;購買補品及中藥5,000元,上訴人乙○○○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26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無端覺得頭暈、目眩及高血壓等症狀,與上訴人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支出醫療費6,054元,係其原有頭痛、血壓高症之舊疾慢性病之費用,與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害之醫療費無關;上訴人乙○○○主張受有工資損失48,000元、增加生活需要,有搭計程車看診共計5,800元,及購買補品及中藥5,000元之損害,均未盡舉證之責;又上訴人甲○○每月只有6,000元之政府津貼補助,原審未憑兩造之地位與收入加以審核,判精神上的賠償1萬元,顯屬過高;本件係屬互毆事件,只是上訴人甲○○未告上訴人乙○○○傷害,然就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甲○○應可主張兩造均有過失,請求相抵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26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其中16,154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乙○○○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就上訴人乙○○○於原審勝訴部分,上訴人甲○○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乙○○○則聲明:上訴駁回。就上訴人乙○○○於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人乙○○○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48,800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因與其發生爭執,故意抓住上訴人乙○○○頭髮撞擊路面水泥塊,致其頭後枕部位挫傷及併發頭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98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上訴人乙○○○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查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故意抓住上訴人乙○○○頭髮撞擊路面水泥塊,致其頭後枕部位挫傷及併發頭痛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乙○○○主張因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後枕部位挫傷及併發頭痛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54元及支付醫療費用收據100元,且受有工資損失48,000元,並增加生活需要,搭計程車看診共計5,800元及購買補品及中藥5,000元,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上訴人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㈡上訴人甲○○得否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054
元及支付醫療費用收據100元,並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為證,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支出之醫療費6,054元,係其原有頭痛、血壓高症之舊疾慢性病之費用,與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害之醫療費無關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乙○○○於97年1月25日、97年3月7日、97年3月26日、97年4月10日、97年11月25日、98年3月13日、98年4月9日至西園醫院就診,係治療其於97年1月25日所受之傷害等情,有西園醫院99年3月10日(99)西園醫字第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西園醫院醫療單據(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7年1月25日為350元,97年3月7日為150元,97年3月26日為150元,97年4月10日為150元,97年11月25日為200元,98年3月13日為370元,98年4月9日為400元,共計1,770元,加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100元,是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70元。
㈡上訴人乙○○○主張因受傷16個月無法做替他人修改衣服之
工作,受有工資損失48,000元(即每月3,000元×16個月);增加生活需要,搭計程車看診共計花費5,800元;購買補品及中藥5,0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
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甲○○因細故即抓住上訴人乙○○○之頭部撞擊地面之加害手段、上訴人乙○○○因而併發頭痛之痛苦程度,以及上訴人乙○○○原職業係替他人修改衣服之工作,目前無業,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齡高達73歲之人,且為台北市低收入戶,有上訴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各1紙在卷,認上訴人甲○○應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係與其互毆為由,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互毆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非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甲○○以雙方互毆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醫療費用1,87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萬元,共計11,87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甲○○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