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更換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乙○○與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更換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依上訴人乙○○之聲請,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陳仁豪律師為乙○○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以伊才疏學淺,未能找出對上訴人有利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無法適任云云,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非但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所執縱令屬實,亦非得為請辭之正當理由,依首揭條文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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