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潤祥李孝盛 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