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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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 陳彥宏 、陳 國雄 ( 均業 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341號、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 陳國雄 及甲○○一同在旁把風,另由陳彥宏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十字鉗撬開自助洗衣店內洗衣機、夾娃娃機店內夾娃娃機之投幣箱之竊盜方式,先後竊取乙○○、丙○○等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及管領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所得財物則分別供其等朋分花用。嗣因丙○○等人於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陳國雄、陳彥宏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夾娃娃店、自助洗衣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23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自助洗衣店內打電動,陳彥宏並幫忙伊拿棉被去洗,並不知陳國雄及陳彥宏在該處行竊;另於97年12月7日4時許,雖有與陳國雄等人同車前往夾娃娃店,但伊在車上睡覺,並無參與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夥同陳國雄及陳彥宏一同駕
車前往夾娃娃店及自助洗衣店行竊得手,所得贓款由3人朋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後共5次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夾娃娃店內竊取機器內之財物,前4次僅有伊與陳彥宏一同前往,由伊負責把風,陳彥宏持一字鉗、十字鉗撬開機器竊取裡面之財物,第5次甲○○也有一起去,伊與甲○○在外把風,陳彥宏以前開方式竊取機器內之金錢,所得由3人瓜分;另於97年11月23日1時3分、同日6時41分,在臺北縣泰林路2段463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伊與甲○○負責把風,陳彥宏以上開方式竊取機器內金錢,所得亦供3人朋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95至9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偵查卷第27至3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同案被告陳國雄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隔離訊問亦改證稱:伊與陳彥宏於97年11月23日1時許,在自助洗衣店內行竊時,甲○○並未參與把風,僅在現場打電動,應該不知道 伊等 行竊之事,當天陳彥宏有拿衣服去洗,之後因警報聲響起,伊等才迅速離開;因第一次並未竊得財物,才於同日6時41分再次前往該洗衣店行竊,該次甲○○並未在場,因甲○○當日係自行坐計程車前往,並未與伊等同車;所得贓款係由伊與陳彥宏平分,甲○○沒有分到;
97年12月7日僅有伊與陳彥宏去行竊,甲○○並未前往,亦未在車上,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因害怕遭檢察官收押才為如此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背面),暨同案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不知道伊等要行竊,僅是同車前往, 伊有 於97年11月23日1時許拿棉被去上開自助洗衣店洗,之後要載甲○○回家,甲○○僅是陪同去而已,沒有做什麼,亦未分得贓款,同日6時41分再次前往該自助洗衣店是要去拿洗好的棉被,因洗棉被需時40分鐘,並順手再次行竊,該次甲○○沒有在現場打電動,雖亦有下車走進店裡,但伊未特別注意甲○○之行為;甲○○曾與伊等同車去行竊共2、3次,但於97年12月7日時,伊僅告知甲○○要去夾娃娃,甲○○是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對照同案被告陳國雄及陳彥宏之前開證詞交互以觀,可見其等關於被告甲○○是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同在現場、如何前往及前往之目的等節,顯相齲齬,是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
㈢又參諸證人陳國雄於前開審理中同時證稱:陳彥宏係以一字
鉗、十字鉗等工具撬開機器投幣處之金屬物,把整個投幣孔給撬開,故發出很大之聲響,且於97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那次警報聲有響起,伊等才趕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及證人陳彥宏亦證稱:甲○○應該知道伊等在行竊,但沒有表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復佐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上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甲○○等人在洗衣店內逗留前後歷時近35分鐘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甲○○於97年
11月23日凌晨1時許,首次與陳國雄、陳彥宏同車前往自助洗衣店內時,縱被告甲○○在車上未察覺陳國雄等人所攜帶行竊之工具,及其等行竊之犯意,然被告甲○○在洗衣店內逗留之時間長達近35分鐘,又於陳彥宏以一字鉗、十字鉗等工具撬開投幣孔行竊時,發出巨大之噪音,甚至觸動警報器之情況下,其等竊盜之行為實難不為被告甲○○所察覺,然被告甲○○對此竟推稱完全不知,亦未加聞問,顯與常情有悖;又設被告甲○○前往該處之目的僅欲拿棉被至洗衣店清洗,何需在現場無端滯留近35分鐘後才離開,嗣於同日6時41分始再次前往,可見其夥同陳國雄等人前往前開自助洗衣店之真實目的為何,實難不啟人疑竇,是被告辯稱:伊前往洗衣店之目的僅在現場打電動,及拿棉被去洗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參酌被告甲○○於陳國雄等人行竊時,在場經歷前開各情後,仍再於97年12月7日與陳國雄、陳彥宏同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竊案之現場,並亦選擇於夜深人靜之深夜前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何夥同陳國雄、陳彥宏多次前往洗衣店、夾娃娃店之目的,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等節綜合以觀,益徵被告倘非有利可圖,豈有接二連三與陳國雄、陳彥宏同車前往竊案現場之必要,是應以同案被告陳國雄前開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其與陳彥宏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僅相互矛盾,亦與常情不符,應均屬迴護被告之詞甚明,自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撬開洗衣機、夾娃娃機之投幣箱行竊所用之一字鉗、十字鉗,雖未扣案,惟既足以撬開鐵製之前開機器裝置,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陳彥宏、陳國雄間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屢次與陳國雄及陳彥宏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自助洗衣店、夾娃娃機店投幣箱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之損害,惡性非輕,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較諸同案被告陳國雄及陳彥宏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等持以行竊之一字鉗、十字鉗,因未扣案,且業經被告
丟棄而滅失,據同案被告陳國雄及陳彥宏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告訴人│竊盜方法│涉犯法條│主文││號││││││││├─┼───┼───┼────┼───┼──────────┼──────┼────────┤│1│甲○○│97年11│臺北縣泰│乙○○│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刑法第321條│甲○○犯結夥攜帶│││陳彥宏│月23日│山鄉泰林││國雄及甲○○負責把風│第1項第3款│兇器竊盜罪,處有│││陳國雄│1時3│路2段46││,陳彥宏持具客觀危險│、第4款│期徒刑柒月。││││分許、│3號之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同日6│助洗衣店││、身體安全,可供兇器││││││時41分│││使用之一字鉗及十字鉗││││││許│││破壞自助洗衣機之投幣│││││││││箱後,竊得1000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又│││││││││接續於同日6時41分許│││││││││,以同一方式,再竊得│││││││││1000元後逃離現場。│││├─┼───┼───┼────┼───┼──────────┼──────┼────────┤│2│甲○○│97年12│臺北縣泰│丙○○│趁無人在場之際,由陳│刑法第321條│甲○○犯結夥攜帶│││陳彥宏│月7日│ 山鄉明志 ││國雄及甲○○負責把風│第1項第3款│兇器竊盜罪,處有│││陳國雄│4時許│路2段96││,陳彥宏持具客觀危險│、第4款│期徒刑捌月。│││││號夾娃娃││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機店││、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及十字鉗│││││││││破壞夾娃娃機器之投幣│││││││││箱後,竊得2萬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