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1日12時30分許,騎乘JG3-370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進方向為綠燈,乃繼續前行至板南路。詎原告行進至路口中央時,被告竟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第三人 許芳雪 ,超速並闖越紅燈,自右側猛烈撞擊原告機車,導致原告當場被撞飛,躺在對面車道中央,安全帽當場斷裂,後腦先著地,當時綠燈,車輛行進中,幸好有對面車道好心卡車司機停車,擋住對向車輛及機車,並將原告扶到路旁,不然原告可能會被往來車輛撞死。原告受此撞擊,機車全毀,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兩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挫傷、左右眼球挫傷、兩耳重聽等傷害。原告因右眼遭受強大外力撞擊,雖經醫師極力搶救,時至今日已幾乎喪失視力。原告言語表達能力,亦大受折損。原告之經濟狀況原本已經慘澹,經此橫禍,如同晴天霹靂,全家數口陷於愁雲慘霧之中。原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①修車費:原告騎乘之JG3-370號機車遭被告高速撞擊而毀損,修復費用經維振機車行估價為新台幣(下同)35570元。②醫療費用:原告先於96年5月11日被送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其後多次入院回診,又於96年8月28日轉診至臺北市 馬偕 醫院持續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51626元,另外支出外傷藥品費8109元。截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59735元。③工作損失:原告原為工廠品管員,每月收入約28676元,自96年5月11日遭被告撞擊後,迄98年2月24日止,1年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喪失工作所得為573520元。④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車禍遭撞擊頭部,雙眼視野缺損、雙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根本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25%之勞動能力,算至原告60歲止,尚有27年7月,原告減少勞動所得0000000元。④計程車資:目前因前往醫院就診已發生之車資為27770元。未來保守估計,將增加生活費用每年10萬元,算至原告60歲共27年,為270萬元。⑤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兩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挫傷、左右眼球挫傷、兩耳重聽等傷害;原告雙眼遭受強大外力撞擊,雖經醫師極力搶救,時至今日已幾乎完全喪失視力;同時,原告言語表達能力亦大受折損。原告為此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備受折磨,人生頓時無望。且因頭部受創,至今仍有眩暈、失眠、失憶等腦部受傷之後遺症,恐終生難癒。原告年方30歲出頭,正值人生黃金時期,且身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發生此等憾事,對於身心均屬重大打擊,痛不欲生,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被告至今拒絕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顯無悔意,反而誣告原告過失傷害,惡性更顯重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闖紅燈,係原告未看清前方騎來撞伊,雙方均有過失,對醫藥費請求沒有意見,原告之機車應自己修理,不同意給付勞動能力損失、計程車資、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第三人許芳雪,超速並闖越紅燈,自右側猛烈撞擊原告機車,導致原告當場被撞飛,躺在對面車道中央,安全帽當場斷裂,後腦先著地等情,被告則否認有闖紅燈,辯稱:係原告未看清前方騎來撞伊,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96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當時騎乘JG3-370號機車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被告超速並闖紅燈,被告車頭撞到伊車子右側車身,伊人就飛出去等語明確,被告於96年5月11日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有四部機車在追伊,叫伊停車,伊不認識就不停,怕被對方打,行至肇事地點,我的前方是閃黃燈、闖紅燈,我就直行等語,並參酌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當時應係為逃避後方不知名之人之追趕,致其闖越紅燈而與當時綠燈行駛之原告機車發生撞擊,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機車來撞擊伊機車云云,惟查,被告係自防汛道欲穿過板南路,原告係在板南路上行駛,倘若係原告撞擊被告機車,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應在板南路上,而非衝過板南路到對向之防汛道上,再參諸卷附之二車車損情況,原告所騎機車車頭全毀,右側腳踏墊位置則有破裂痕跡,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則無明顯之擦撞痕跡,是以綜合上開現場狀況及二車車損情形判斷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左後側車身遭原告撞擊,應係被告先撞擊原告機車右側靠車頭位置後,原告機車因受外力,機車逆時針旋轉而回打到被告機車左後側,此係原告機車受被告外力撞擊後之物理反應,並非原告先行撞擊被告,被告辯稱係原告來撞擊伊機車云云,為不可採。原告所受傷害,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身體受侵害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⑴修車費:
原告主張:伊騎乘之JG3-370號機車遭被告高速撞擊而毀損,修復費用經維振機車行估價為3557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二紙、行車執照為證。經查,原告之機車係西元200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96年5月11日車禍發生時,已騎乘7年,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機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即32013元(35570×0.9=32013),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3557元(00000000000=3557),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55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車禍迄今,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藥費51626元,另外支出外傷藥品費8109元,共計59735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工廠品管員,每月收入約28676元,自96年5月11日遭被告撞擊後,迄98年2月24日止,1年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喪失工作所得為573520元等情,並提出94年12月至95年11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證。惟查,原告亦自承於96年3月31日已離職,發生車禍當時並無收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遭撞擊頭部,造成雙眼視野缺損、雙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根本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25%之勞動能力,算至原告60歲止,尚有27年7月,原告減少勞動所得000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原告之病情,該醫院回覆「病人於96年8月28日到本院眼科就診,主訴於96年5月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當時病歷記錄右眼矯正視力0.4,左眼矯正視力0.1,右眼光反射較差,兩眼視神經稍蒼白辨色力稍差,雙眼視野範圍縮小,右眼平均缺損值為24.7,左眼為23.2,因病人於頭部外傷後視力下降,視野缺損,依據當時病歷記錄,因此推斷為視神經病變,與頭部外傷可能有關連」(見本院卷第103頁),該醫院未就勞動能力減少比例鑑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兩眼均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失能等級為十,依 曾隆興 97年9月出版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頁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十級,喪失勞動能力46.14%,故以此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46.14%。
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先予敘明。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漲為17280元,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告損失勞動能力46.14%,據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自96年5月1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1月21日止,共2年8月又11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58059元【17280x46.14%x(32+11/30)=258059】。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28年9月17日止共29年又239天,即29.65年),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17280x12x18.00000000(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17280x12x0.65x(18.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x46.14%=0000000。總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目前因前往醫院就診已發生之車資為27770元。
未來保守估計,將增加生活費用每年10萬元,算至原告60歲共27年,為270萬元。原告必須回醫院複診看眼科、精神科,一個月複診一次,眼科要點藥水,如果不點藥水,眼壓會升高,眼科、精神科不同天看診,計程車車資是原告家到台北馬偕醫院一趟270元左右的車資等情。經查,就原告已支出之計程車資2777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依原告之眼睛視野缺損,造成行動不便,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至97年11月20日止,則自97年11月21日起,以每月精神科及眼科各一次,一趟270元,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1月21日止,共1年2月,已屆期之計程車資為15120元(270x2x2x14=15120)。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原告請求60歲之123年9月17日止共24年又239天,即24.65年),尚未屆期之計程車資為211775元:[270x2x2x12x16.00000000(此為24年之霍夫曼係數)+270x2x2x12x0.65x(16.00000000-00.00000000)]=211775總計原告請求計程車資為254665元(27770+15120+211775=254665)。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2546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胸壁挫傷、兩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挫傷、左右眼球挫傷、兩耳重聽等傷害;原告雙眼遭受強大外力撞擊,雖經醫師極力搶救,時至今日已幾乎完全喪失視力;同時,原告言語表達能力亦大受折損。原告為此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備受折磨,人生頓時無望。且因頭部受創,至今仍有眩暈、失眠、失憶等腦部受傷之後遺症,恐終生難癒。原告年方30歲出頭,正值人生黃金時期,且身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發生此等憾事,對於身心均屬重大打擊,痛不欲生,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被告至今拒絕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顯無悔意,反而誣告原告過失傷害,惡性更顯重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原告之眼睛,經治療後仍有雙眼視野範圍縮小,右眼平均缺損值為24.7,左眼為23.2;聽力部分,仍有左耳30分貝、右耳34分貝之輕度重聽;精神部分,則因車禍後身心受創,以致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需長期治療,均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至今仍無法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慰撫金。查原告高職畢業,任工廠品管員,先前月入2萬8千餘元,被告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18000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修車費3557元、醫藥費59735元、勞動能
力損失0000000元、計程車資254665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64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是此2464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