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建全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建明於民國85年起,因犯偽造有價
證券、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3月,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第7行:於94年9月29日改名為「林建全」應更正為「 林鍵全 」。
㈢犯罪事實第15行:「在前開通知單、保管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建全』之簽名」應補充更正為「在前開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建全』之署名(通知單係1式3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係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建全』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因而偽造『林建全』之署押2枚),並在保管單存根聯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林建全』之署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案,於94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冒用其兄林建全名義在警員舉發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署押,影響警察及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殊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被告偽造之「林建全」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簽署押名稱│├──┼──────┼──────────────┼───────┤│1│96年12月3日│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林建全」署押│││4時16分│管理事件通知書│││││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2│96年12月3日│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林建全」署押│││4時│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004113號(存根聯)││││││││││││├──┼──────┼──────────────┼───────┤│3│96年12月3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建全」署押│││4時16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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