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賴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葉海樹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大同一二四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秀菊(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大同一二四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葉耿彰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大同一二四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海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大同124號)為葉海樹(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大同124號)之配偶,葉海樹於100年3月14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 葉樹海 之配偶,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葉耿彰(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受監護宣告人葉海樹之長子,請求指定葉耿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葉海樹之配偶,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葉海樹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審驗葉樹海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指派該院精神科 施仁雄 醫師協助鑑定葉樹海之精神狀態,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參與葉樹海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協助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結果說明:「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植物人)其程度重大,基於上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原因,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葉樹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賴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大同里大同124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海樹之配偶,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且聲請人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海樹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葉耿彰(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受監護宣告人葉海樹之長子,有戶籍騰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葉耿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