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後半段內關於「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應更正為「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後半段內關於「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應更正為「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觀之全判決意旨,該「累犯」二字顯係漏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