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告 林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核發至民國100年5月16日止,迄今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215,769元之本金未清償,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44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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