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昆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0、10730號、102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被告並未與「 盧宇祥 」(上訴狀載為「 盧羽翔 」)進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當時被告因喝酒不知發生何事,在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內睡著,並未與「盧宇祥」共同為竊盜行為,此部分影響原判決,希望法官查明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101偵10720號偵卷第28頁、102偵243號偵卷第5頁背面及第6頁、原審卷第16頁),並參酌被害人丙○○、乙○○、丁○○等人之指述及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相關證據,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且均為累犯(其中第三件犯行主文漏載累犯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而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係自稱「盧羽翔」之男子獨自為行竊之行為,被告當時於喝酒後即不知發生何事,在附近停車場中睡著,並未參與進入車內行竊云云;非但未具體提供自稱「盧羽翔」者之基本年籍以聲請調查證據,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盧羽翔」或「盧宇祥」之資料可供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況被告於原審中對於被害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指紋鑑定書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偵查中明確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行為過程(見101偵第10720號第28頁),並自警詢、偵查,以至原審始終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依上開事證以析,足認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而高中未畢業、沒有專長,僅因有女友缺錢方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