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嵐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騎樓時,見 廖育萱 之黑色淑女鞋1雙擺放在騎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將自己原所穿著之鞋子脫下且遺留在現場,再換穿上前述黑色淑女鞋之方式,竊取廖育萱之黑色淑女鞋1雙。嗣因廖育萱聽聞門外有怪異聲響,透過住家監視器畫面發現鄒嵐以上開異常行為竊取其鞋子,即欲出門制止,惟鄒嵐已離去,廖育萱因而沿路找尋鄒嵐行蹤,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發現鄒嵐行蹤後,隨即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述遭竊取之黑色淑女鞋1雙(已發還廖育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廖育萱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予以增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雖製作之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等文書似均係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無該條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被害人家門口照片3張(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上方)、遭竊之鞋子照片1張(偵卷第29頁下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照片2張(偵卷第32頁),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先於偵訊中辯稱:伊所穿之鞋子是伊在 逢甲 夜市買的,伊沒有竊盜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2年8月13日晚上11時20分許,人是在中華路上吃小吃,並沒有在臺中市西屯區出沒,沒有去警局做過筆錄,也沒有竊取鞋子,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不知道是誰,但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廖育萱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102年
8月13日晚上11時許,聽聞門前有怪異聲響,透過監視器畫面,見一名身穿黑衣,頭綁馬尾之女子,於其家門口將拖鞋1雙遺留該處,並換穿其黑色淑女鞋後離去,其出門追趕,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文華路10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現被告,隨即上前詢問被告為何竊取其鞋子,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育萱、證人即本案負責員警 何俊德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背面)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被害人家門口照片3張(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上方)、遭竊之鞋子照片1張(偵卷第29頁下方),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被害人家前,以換穿鞋子之方式,將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淑女鞋1雙穿至全家便利商店前,嗣為警查獲。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熟識,被害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換穿其所有之鞋,並將之帶離被害人所管領之狀態,被告所為顯已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產(即本案遭竊之鞋)之所有權,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一再表示該鞋為其所有,顯有將該鞋視為其所有之意,則被告所為自係基於竊盜犯意無訛。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伊腳上所穿之黑色淑女鞋是伊於逢甲夜市所購得,並非被害人所有之鞋,伊未竊取被害人之鞋云云。惟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又未提出其於逢甲夜市購鞋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詳加調查,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日在中華路吃小吃,沒有做筆錄,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知道是誰,伊並沒有出現在監視器中云云。惟被告當日於文華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經帶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情,業據證人何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當日於警局製作筆錄之人。且被告當日之穿著、髮型,均與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特徵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鞋子,經被害人指認確為其所有,均據證人廖育萱、何俊德證述如前。又經本院核對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與被告當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2頁),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背對鏡頭,穿著寬領口深色短袖上衣、淺色七分褲,蓄長髮,髮色深,綁有低馬尾,髮飾簡單,與被告當日衣著、髮型特徵均為相符,顯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編號7008之人作證,並稱該人為中華路夜市賣蚵仔煎之店員,當日伊前往蚵仔煎店消費,該人可以作證,伊人並沒有在文華路為警查獲等語,惟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竊取方式尚屬平和,所竊之物並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