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9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9540號聲請人洪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姜仁文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姜仁文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聲請事項內容與附表內容不符)、請提出提示付款事實之證明文件(即應依票據法第106條規定,提出由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拒絕證書)。該裁定於100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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