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台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玖陸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6行關於攔查時間部分
,應更正為「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同項倒數第7
至8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部分,應更正為「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項倒
數第3行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部分,應補充「毛重
1.1580公克,淨重0.9650公克,驗餘淨重0.9648公克」;同
項倒數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部分,應補充「107年4
月12日下午8時許」。
二、核被告李台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強盜、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5
月、2月、1月、2月、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確定。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
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固屬正確,然其認定係以被告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另
案執行後,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為據,與本院前揭認定
不同,爰未引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
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48
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
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該吸食器上仍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
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