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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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慶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慶明知「淘金樂娛樂城」網站(係由 張克家 所經營之保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設計)係供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後登錄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前某日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後,以其前所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與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是需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購該賭博網站下注所用之點數1點,而後以投注把玩輪盤之方式,如押中輪盤旋轉後落定之號碼,可獲得該賭博網站所配發之點數,並可將其所剩餘或贏得之積點依相同比率兌換為現金,並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匯款至其個人金融帳戶,如未押中輪盤旋轉後落定之號碼,所下注之點數則全數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而朱志慶自10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日間,自上開賭博網站將積點兌換為現金73,000元並匯款至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持搜索票至保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之2之辦公室,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機房執行搜索查扣電腦主機後,自該主機內檔案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匯款紀錄,通知朱志慶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朱志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克家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9日北市警刑大資移字第10530295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㈣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擷取圖片。
㈤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金流帳冊資料。
㈥被告中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則各經明文規範之犯罪行為,當需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否則科以刑罰即失其正當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然「善良風俗」之概念甚為抽象,則於確立此一處罰規定之正當性時,有必要就其所保護之上開法益予以具體化。參以刑法第266條於24年制定,其後構成要件並未有任何修正,而依當時之社會發展狀況,賭博之活動並無如現代甚為方便之有線、無線通訊裝置使用,而有現代社會所常見之遠距通訊簽賭之模式,通常是由參與賭局之賭客親至現場,此亦應為立法當時立法者所預見之情形。則立法者就公然賭博罪,於法律文字上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始構成犯罪並科以刑罰,應係認倘若賭博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而敗壞風氣;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網路可為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意思之工具,例如於網路上所架設之具有賭博性質網站內,透過網站所建置之各種賭博遊戲程式簽賭,均與親自在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因科技精進而致賭博之方式更為便利而已,倘若該賭博網站性質上可認得由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下注即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前某日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持續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財物之射倖性可令人一夕致富,亦可使人沉迷而傾家蕩產,民眾將可能因而心存僥倖以致沉淪並敗壞風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然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本案參與賭博之時間並非甚長,且其自陳:伊到最後是輸的,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之犯罪情節,又其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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