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甲○○
3號丙○○乙○○相對人丁○○聲請人因與丁○○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丁○○間分割遺產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遺產資料、本院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江蘇省如皋市九華鎮九華居委會與九華鎮鎮政府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戴建正 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4年8月26日宜院生家愛94聲繼5字第21116號函准予備查,而為戴建正合法繼承人。而戴建正於臺灣地區確實遺有遺產,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對戴建正之繼承人丁○○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應屬可採。此外,聲請人 陳明 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一節,經查聲請人均於大陸地區種田為生,無其他經濟收入,確實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等情,有大陸地區江蘇省如皋市九華鎮九華居委會與九華鎮鎮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是已可釋明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