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7號),嗣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42分許」之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他人物品受損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7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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