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固主張其因工作因素而租屋於台中市。惟查,聲請人之戶籍仍設於台南縣○○鎮○○路○○○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台中工作,其住處隨著工作而更換地點,最長住過3年,但已換過3、4個住處,伊母親仍住在台南,伊經常回家探視,台中是伊工作地點,居住處屬暫時性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之之住所地係在台南縣,非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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