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6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172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8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7年4月13日20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為 東森 購物之工作人員,因之前購物送貨員簽付款單發生失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定期匯款之設定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9日21時許,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97年4月29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前所買福袋1只,繳款金額有誤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共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㈢於97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前所購產品之付款錯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共計27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為丁○○、甲○○及丙○○發覺有異報警,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其確有於97年4月28日,在
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被害人丁○○、甲○○、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7年6月6日(97)聯蘆洲字第0086號函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
金融卡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伊把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交給對方,回家後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要測試伊是不是警察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267號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應徵接送司機工作,薪水要轉到伊之戶頭,要測試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267號偵查卷第30頁及本院9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就交付上開金融卡之原因,先則供述係供對方測試是否為警察,後則供稱係為供對方測試是否可匯入薪資,前後反覆不一,差距甚大,再參諸一般人應徵工作,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工作單位,即可供匯入薪資,被告卻大費周章提供金融卡、密碼,即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於偵查時竟供稱:伊於97年4月28日22時在台北車站,伊抵達時就看到一個人揮手,伊就將窗戶搖下來,那個人就將頭伸入車內看了伊的資料一下,就拍伊的肩膀二下後,伊就頭暈暈的,對方就問伊的密碼,等伊醒來後,就發現伊的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都不見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6267號偵查卷第30頁),倘其所供述遭人拍肩而迷昏,並遭取走金融卡乙節屬實,被告豈有不報警以追回遭取走財物之理?然被告既供承其未報警(見97年度偵字第16267號偵查卷第31頁),再參諸上揭被害人丁○○、甲○○、丙○○均係於97年4月29日遭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倘被告係遭歹徒以迷昏方式取走金融卡、密碼,則該歹徒必懼於被告已報警或掛失該帳戶金融卡,斷不可能再以被告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凡此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存
摺、金融卡,以免遭他人利用,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以上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丁○○、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21720號案),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