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6號現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經警查獲時冒用 馮貴瓊 之名應訊)與乙○○(已另案判決確定)二人於民國93年8月18日分別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同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組調查,二人竟利用中午吃飯時間解開手銬及上洗手間之機會,合意由丙○○擬將乙○○所有之扣案證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南港分局刑事組桌上撥落地面,惟丙○○誤將另一嫌犯甲○○之扣案證物海洛因一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撥落,乙○○隨即自地上拾起上開物品並將上開海洛因等物持往南港分局廁所,並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丟入抽水馬桶內,再以水沖掉而毀棄,嗣經警發現證物遺失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7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及共犯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均相互吻合,此外並有照片9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28條共犯、第41條易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其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係受乙○○之惑未經思慮而罹本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6日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97年3月
7日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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