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酒後駕車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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