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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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嘉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即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徵收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向原審提起上訴後,復於97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而因非財產權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其向第二審上訴,則應再加徵十分之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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