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仁信巷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仁信巷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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