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其戶籍地、現居地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也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張、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份、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張、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股告知因右肘關節炎併尺神經壓迫,需要開刀復建,以免惡化,因事故無法執行,並無逃匿之必要。伊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而案件已逾原判決本刑八十五日,已違背刑之執行前為之立法精神,自屬違法執行強制工作,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准具保人 孫運航 於繳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保釋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具保時,其住址填載為台北縣新生北路二段六十二巷十四弄五號等情,有具保狀、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六、七頁)。而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就其戶籍地、現居地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孫運航後,抗告人亦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據原裁定認定在卷。抗告人雖提出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右肘疼痛、無力,右前臂麻木感等症狀。然抗告人未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其暫請緩執行,且執行檢察官已分別就抗告人戶籍地、現居地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致未能執行,復於通知具保人孫運航後,抗告人亦未到案執行,已詳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業已逃匿。又所謂逾原判決本刑八十五日,亦與抗告人逃匿無關。是抗告人尚不得以其上開受傷情形及案件已逾原判決本刑八十五日,為其並非逃匿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顯有違誤。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予採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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