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59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絲秀琳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其明知於民國90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曾向絲秀琳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並於該案偵查中有明確指證。惟甲○○卻於95年9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對上述案件具結作證時,基於偽證之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先前之指證均不實在,未曾向絲秀琳購買毒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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