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有關被告因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志偉,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零點八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六點八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二十四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五十二點八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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